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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权利义务? 局部,共有,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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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人:52818953 - 泥土工 2级 - 提交时间:2015/3/18 17:32:00  举报
业主专有局部以外的共有局部通常是指,除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局部以外的局部,既包括建筑物内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局部,也包括建筑区划内,由业主配合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绿地、门路、公用设施以及其他大众场合等,但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我国城镇居民住房情况纷乱,仅所有权就有差别的情形。有的是在住房制度改革后,将原租住的公有住房,依照房改价购买为自己所有;有的是凭据市场价格购买的商品房;有的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还有集资建房的。而农民因征地迁人高层或者多层建筑物居住的情况就更为纷乱,因此,建筑区划内哪些局部为业主共有,还须凭据具体情况具体确定。 
业主对专有局部以外的共有局部享有权利,包袱义务包括两局部内容。一是业主对专有局部以外的共有局部享有共有权;二是业主对专有局部以外的共有局部享有配合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专有局部以外的共有局部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执法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局部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局部,对物业管理用房、绿地、门路、公用设施以及其他大众场合等共有局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但是,如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还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执法、准则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例如,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共有局部的用度分摊、收益分派等事项,有约定的,凭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凭据业主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业主对专有局部以外的共有局部的共有权,还包括对共有局部共负义务。同样,业主对共有局部如何包袱义务,也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执法、准则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例如,依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对共有局部包袱的义务有,不得在共有局部任意弃置垃圾、违章搭建,不得随意侵占通道等。又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凭据规定治理有关手续。 
业主对专有局部以外的共有局部不但享有共有的权利,还享有配合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公用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行使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共有局部的管理也负有相应的义务。 
由于业主对专有局部以外的共有局部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有的业主就可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例如,业主不得以不使用电梯为由,不交纳电梯维修用度;在集中供暖的情况下,不得以冬季不在此住宅居住为由,不交纳暖气用度。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集合权,包括对专有局部享有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局部享有的共有权和配合管理的权利,这三种权利具有不可疏散性。在这三种权利中,业主对专有局部的所有权占主导职位地方,是业主对专有局部以外的共有局部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局部享有配合管理权的前提与基础。没有业主对专有局部的所有权,就无法孕育产生业主对专有局部以外共有局部的共有权,以及对共有局部的配合管理的权利。如果业主丧失了对专有局部的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共有局部的共有权及对共有局部的配合管理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局部享有的共有和配合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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