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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 包管,债务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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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人:81574859 - 泥土工 2级 - 提交时间:2015/3/10 21:31:00  举报
物的包管是以物包管债务的履行,包括本准则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人的包管是以人的信誉包管债务的履行,指包管准则定的包管。对付被包管的债权上既有物的包管又有人的包管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物的包管与人的包管的关系问题,有差别意见。有的认为,凭据“物的包管优于人的包管”的理论,包管权人应当先行使包管物权,包管人只有在物的包管不敷以清偿债务时,才包袱增补责任。我国包管法体现了这一观点,包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包管又有物的包管的,包管人对物的包管以外的债权包袱包管责任。也就是说,包管物权人没有权利选择优先行使物的包管或者人的包管,而务必先行使物的包管。还有的认为,物的包管与人的包管没有先后之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是先行使物的包管还是人的包管应由包管权人自己决定,执法不应当限制。这既有利于守卫债权的实现,也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愿。 
本法区分三种情况对物的包管与人的包管的关系做了规定: 
1.在当事人对物的包管和人的包管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这富裕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 
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包管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包管实现包管权。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包管,包管人在履行包管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债务人进行追索。如果包管权人先行使物的包管,就可以制止包管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啰嗦,减少实现的本钱和用度。并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包管的情况下,要求包管人先包袱包管责任,对包管人也是不刚正的。 
3.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包管,又有人的包管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包管,又有人的包管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包管人处于包管人的平等职位地方,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包管还是先实现人的包管,物的包管人或者包管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险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富裕实现,执法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包管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  建筑问答网永远以提供国内外最新、最好、最快的造价专业资讯为目标造价行业最大的互动问答知识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凝聚了 造价行业网友的智慧
实践中,对同一债权,还可能出现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包管,还有第三人提供人的包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要求债权人先行使债务人的物的包管?经研究,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刚正的角度,还是从防备日后追索权的啰嗦,节约本钱的角度,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对债务人的物的包管,不然包管人可以有抗辩权。 
与本条相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即在多个包管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包管人包袱包管责任后,该包管人除了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外,是否可以向其他包管人追偿?对付这个问题争论很大,有的认为,为了平衡各包管人的利益关系,应当允许各包管人之间相互追偿,这也相符民法上的刚正原则与诚笃信用原则。本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研究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包袱连带包管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包管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当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理论上讲欠亨。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包管人之间没有任何执法关系的存在,要求各包管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是执法强行在各包管人之间设定相互包管。这意味着,没有履行包管义务的包管人除了为债务人提供包管外,还务必为其他包管人提供包管,这既违背包管人的初志,也一致法理。第二,从步骤上讲费时费力、不经济。在存在多个包管人时,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包管人在包袱包管责任后,应当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可以向其他包管人追偿,意味着其他包管人包袱责任后,还务必向最终责任人——债务人追偿,从步骤上讲,这是不经济的。第三,履行了包管责任的包管人不克向其他包管人追偿恰恰是刚正原则的体现。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规定,每个包管人在设定包管时,都明白自己面临的危害:即在包袱包管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归还,自己就会受到损失。这种危害就是包管人设定包管时最为正常的危害且可以预见到的危害,务必由自己包袱。包管人希望制止这种危害,就应当在设定包管时进行特别约定。第四,向其他包管人追偿可操纵性很差。向其他包管人追偿,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追偿的份额。在包管与包管物权并存的情况下确定份额是很难的,例如A、B、C三人分别对债权人的债权1000万元提供包管,A提供的是价值600万元的衡宇抵押,B提供的是价值200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C提供包管。现债权人要求C履行包管责任,C在履行了1000万元的包管责任后,他应当向A和B追偿几多?这是一个纷乱的计算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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