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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租赁,应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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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人:31969535 - 泥土工 2级 - 提交时间:2015/3/11 11:41:00  举报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衡宇租赁管理,规范商品衡宇租赁行为,维护商品衡宇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执法、准则,制定本要领。
  第二条 都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衡宇租赁(以下简称衡宇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要领。
  第三条 衡宇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笃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认真全国衡宇租赁的指导和监管劳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分认真本行政区域内衡宇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分应当加强衡宇租赁管理规定和衡宇使用安定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通告差别类型衡宇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衡宇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相符安定、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准则的;
  (三)违反规定转变衡宇使用性质的;
  (四)执法、准则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衡宇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衡宇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衡宇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衡宇的坐落、面积、结构、隶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法;
  (四)租赁用途和衡宇使用要求;
  (五)衡宇和室内设施的安定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衡宇维修责任;
  (八)物业办事、水、电、燃气等相关用度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要领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衡宇租赁当事人应当在衡宇租赁合同中约定衡宇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要领。建设(房地产)管理部分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制定衡宇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准则。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蕴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凭据合同约定履行衡宇的维修义务并确保衡宇和室内设施安定。未及时修复损坏的衡宇,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凭据约定包袱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衡宇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片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凭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衡宇,不得擅自变动衡宇承重结谈判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衡宇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认真修复或者包袱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衡宇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衡宇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衡宇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衡宇的,原衡宇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衡宇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配合居住的人可以凭据原租赁合同租赁该衡宇。
  第十三条 衡宇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衡宇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衡宇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衡宇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衡宇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分治理衡宇租赁登记备案。衡宇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治理衡宇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治理衡宇租赁登记备案,衡宇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质料:
  (一)衡宇租赁合同;
  (二)衡宇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衡宇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分规定的其他质料。衡宇租赁当事人提交的质料应认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质料。
  第十六条 对相符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分应当在三个劳动日内治理衡宇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衡宇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质料齐全并且相符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衡宇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要领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衡宇。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质料不齐全或者不相符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分应当见告衡宇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造价行业最大的互动问答知识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凝聚了 造价行业网友的智慧
  第十七条 衡宇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衡宇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衡宇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分补领。
  第十九条 衡宇租赁登记备案内容产生转变、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分治理衡宇租赁登记备案的变动、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分应当建立衡宇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衡宇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衡宇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衡宇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要领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出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要领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要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个别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分对相符本方准则定的衡宇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治理、对不相符本方准则定的衡宇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治理,或者对衡宇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认真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与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性住房租赁凭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都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衡宇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要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可以依据本要领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要领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通告的《都市衡宇租赁管理要领》(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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