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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登记,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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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人:22078979 - 泥土工 2级 - 提交时间:2015/3/3 14:50:00  举报
实践中登记错误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劳动人员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错误;二是登记申请人等接纳欺骗手段或者与登记机关的人员恶意勾结造成错误。目前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登记劳动的规范,很少对登记错误的责任问题做出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方准则定,海洋行政主管部分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者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将改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包袱相应的赔偿责任。 
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普遍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质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包袱赔偿责任。对付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应当如何包袱责任,有差别的意见。有的提出,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不动产登记产生错误,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包袱赔偿责任。这种意见认为,我国国家赔偿准则定,国家机关及其劳动人员因执行公事的过错给百姓、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包袱国家赔偿的责任。具体包袱责任的部分,包括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等。不动产品权登记是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执法基础的行为,如果登记错误的原因是登记机构的过错,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该登记受到损害,登记机关应当包袱国家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如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则不该包袱责任。如果登记错误是登记机谈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配合过错,则他们应当包袱配合责任。有的提出,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漏登、误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但不赞同适用国家赔偿法并由国家出资赔偿,而是建议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凭据一定的准则收取一定的用度,纳入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该基金只能用于不动产登记赔偿,不克挪作他用。 
经研究认为,对付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什么性质还有差别意见,有待于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可否设立,应当如何设立,也还可以进一步研究,即使以后规定,也宜由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执法做出。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对付登记错误责任问题,在本条做出的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包袱赔偿责任。这里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构劳动人员存心以及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质料欺骗登记机构等情形。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职位地方,这样规定,是为了对受害人提供越发富裕的守卫。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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