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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 股权,登记,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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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人:37412929 - 泥土工 2级 - 提交时间:2015/3/3 10:44:00  举报
本条是关于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的规定。 
  凭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包管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基金份额、股权的相关信息,包管的范畴等。 
  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虽然设立。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应当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治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股权出质的,其质权设立的情形分两种:  中国最佳造价交流网站,致力于建设专为造价同行服务的自由交流家园
  第一,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治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办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依法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果然刊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果然刊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这些股权的体现形式都为股票。凭据证券法的规定,这些股票都实现无纸化管理,其刊行、转让等行为都要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股票的过户、结算、保管等行为都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接纳全国集中统一的电子化运营方法,既方方便事人和第三人登记、盘问,也节省登记本钱。因此,以这些股权出质的,质权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治理出质登记才华设立。 
  第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治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其他股权,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果然刊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株式会社的股权等。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以这些股权出质的,将出质的情况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即可。但考虑到质权为包管物权,应当具有较强的公示效果,能够让第三人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到权利上存在的包袱,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其公示效果不强,也未便于第三人盘问。因此,物权法没有接纳这一意见,而是将登记机构设为工商行政管理部分。以这些股权出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治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对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和股权的限制。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原则上不克转让。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出质人的基金份额和股权虽然被出质了,但其仍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股东,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是对基金份额和股权的处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的权利,质权人无权转让作为债权包管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不然组成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基金份额和股权虽为出质人所有,但其作为债权的包管,是有包袱的权利,如果随意转让可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倒霉于包管债权的实现。所以,原则上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不克转让;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都同意转让出质基金份额和股权,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执法自然允许。但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所得的价款,并不虽然用于清偿所包管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包管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克既差别意提前清偿债权,也差别意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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