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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地役权,使用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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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人:90254393 - 泥土工 2级 - 提交时间:2015/3/25 2:03:00  举报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亦即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者执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隶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隶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方便而孕育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产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隶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克与需役地疏散而单独转让,它务必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 
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产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产生转让。 
国外的立准则也对此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地役权是需役地所有权的主要组成局部,不克与需役地的所有权相疏散,因此,需役地转让,地役权也务必随之转让给受让人。日本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作为需役地所有权的从权利,与之一起移转,或成为需役地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标的。但设定行为另有拟订时,不在此限。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疏散而让与或者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由于地役权的建立务必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执法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差别。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它仍然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务必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移转,不得与需役地疏散而单独让与,这就是地役权的隶属性,主要体现在三种情形:第一,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存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第二,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存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第三,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差别的人。总之,地役权只能随需役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违反了地役权的隶属性就被认为行为无效。例如,甲为了自己衡宇采光方便,与乙衡宇设定了采光地役权,约定乙的衡宇不得修建二层以上建筑,并治理了登记。后来,甲将自己的衡宇卖给了丙,乙就在自己的衡宇上修建了三层小楼,丙请求乙去除一层,遭到乙的拒绝。乙认为:地役权乃是他与甲设定,旁人不得享有。凭据本条规定,地役权与需役地共生死,需役地既已转移至丙,为需役地所设定的地役权也虽然转移至丙,除非当事人双方在设立地役权合同时另行约定。所以丙的主张应予支持,乙的主张不可立。造价行业最大的互动问答知识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凝聚了 造价行业网友的智慧造价行业最大的互动问答知识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凝聚了 造价行业网友的智慧造价行业最大的互动问答知识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凝聚了 造价行业网友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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